“自首”成为法官断案的托词
“自首”成为法官断案的托词
“辽阳市:儿子十年前被人杀害,公.安包庇凶.手谁来管?”追踪报道。经记者调查又有新的发现,当地太子河区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中,遭遇死者家属的质疑,原因是杀人凶.手一个在逃,一个是协同犯罪,法官却判犯罪嫌疑人缓刑。
“自首”成为法官断案的托词
中华新闻通讯社讯(首席记者 唐云立 记者 李明杰 报道)2004年 4月19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杀人凶.手吴海的爱人艾萍,趁丈夫当晚不在家将受害人(前男友)姜宇(34岁)骗回家中居住,随后被赶回来的丈夫杀死,艾萍协助丈夫毁掉一切证.据,帮助潜逃。经当地公.安局侦破,认定是共同犯罪,太子河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艾萍有自首行为,于是将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遭到家属多年来的上.访告状。
犯罪事实经过
此案经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告知家属犯罪嫌疑人艾萍于2004年4月19日多次与姜宇通话,要求见面,当日晚12点以后,艾萍将姜宇领会家中居住,4月20日凌晨5点左右,艾萍的丈夫吴海回家将他们堵在屋里,用尖刀和电话线将姜宇杀死,被告人艾萍帮助吴海将姜宇的尸体装入床箱里,并将室内用清新剂、涂料等打扫干净。吴海将杀人的刀和姜宇身上的手机和钱翻走,艾萍将吴海脱下的沾有血迹的衣物、床单等装入两个塑料袋中,扔在安居小区楼外的公共垃圾袋内。吴海潜逃后,艾萍找到李茂涛,在向李说明尸体来源及要将尸体处理掉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茂涛开出租车拉艾萍到辽阳县医院太平房找李的一位朋友,因这位朋友拒绝而未成。之后,李茂涛将艾萍拉回艾的住处,放入一个大纸箱内后,又将尸体放回床箱内。被告人艾萍、李茂涛与4月21日、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整个案件公.安局在侦破中定性为:艾萍与丈夫吴海共同犯罪。
“自首”成为艾萍的判缓理由
2004年11月18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针对这起杀人案做出依法判决!判被告人艾萍犯有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执行;审判长王勇给出的理由是:被告人虽然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包庇犯罪,试图毁灭罪证,虽没达到目的,亦构成包庇罪,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但艾萍属自首行为,故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作出部分采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才对艾萍作出判缓。
但死者家属与律师认为,艾萍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种种行为已经充分得到证实,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如此判决令他们不服,所以他们提出上诉,但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原判。见(2005)辽阳刑一终字第6号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无效
2005年2月24日,依法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辽市检公支刑抗(2005)1号)内容如下: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刑抗(2004)1号刑事抗诉书对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63号被告人艾萍、李茂涛包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被告人艾萍有以下几点不应适用缓刑:
1、被告人艾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被告人艾萍包庇的是杀人犯罪,且杀人时被告人艾萍在现场,并意图帮助转移、毁灭尸体,情节严重。
2、被告人无悔罪表现。被告人艾萍归案后,对搬运尸体及意图毁灭尸体的不如实供认,无悔罪表现。
3、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人的丈夫吴海杀人后在逃,杀人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而对艾萍使用缓刑,存在潜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艾萍的处罚不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艾萍判处缓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包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艾萍为使重大犯罪分子免受法律追究,而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并试图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对其应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应当判处实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固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但是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艾萍有自首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及情节严重等行为,才做出判3年,缓5年的判决,所以对当地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未予采纳。
法官断案出现瑕疵,绝非仅此一例
2008年被害人姜宇的父母,针对儿子被杀一案到各级部门进行上.访告状,替儿子讨一份公道,多次到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立案告艾萍民事赔偿,但多次遭到法院的拒绝,于是,被害人的母亲金国真进京上.访,在这种情况下,迫于压力、违规立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8月26日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判被告人艾萍唯一的一套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判给死者家属,艾萍不服,提起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驳回艾萍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人艾萍在这起案件中,她附有连带责任,但是家中她所居住的仅此一套房产,无有生活来源,作为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办案,却硬性的将这一套房产判给原告,使她变成无有房屋可住,为此,她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中院已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断案当中,是否依法办案,遭到当事人更多的质疑。(见(208)辽阳人民三初字27号),审判长为:王明杰)
记者采访,遭遇法院相关法官的回避
2015年4月20日下午13点40分,记者来到了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想采访原办案人王勇,负责接待人员王岩,告知记者请示领导,在做出答复。
4月21日上午早8点30分,记者再次来到该院,一位姓杨的主任在接待记者采访时表诉,王勇已调太子河区人大任副主任,不在本院工作,关于其他事情便无话可谈。
随后记者赶到太子河区人大委员会,办公室接待人员告知王勇不在,他在电话中联系王勇,告知他有记者来访,随之接待人员挂断电话告知:王勇不在当地,而且他对当年审.理艾萍一案已经记不清了,由此记者当时质疑这位接待人员!为什么记者还没有告知王勇采访内容时,他便知道记者要问什么!由此可见,早已有相关人员把记者的来意告知了他,所以他才在电话中告知了接待人员。王勇的行为令记者不解,他是刻意回避?还是当年在审.理这个案件中真的存在问题,为此记者在寻求答案。
由此死者家属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在审此案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查阅整个案卷当中,多次出现漏洞,“自首”不应是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充分理由。
“自首”成为法官断案的托词
中华新闻通讯社讯(首席记者 唐云立 记者 李明杰 报道)2004年 4月19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杀人凶.手吴海的爱人艾萍,趁丈夫当晚不在家将受害人(前男友)姜宇(34岁)骗回家中居住,随后被赶回来的丈夫杀死,艾萍协助丈夫毁掉一切证.据,帮助潜逃。经当地公.安局侦破,认定是共同犯罪,太子河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艾萍有自首行为,于是将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遭到家属多年来的上.访告状。
犯罪事实经过
此案经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告知家属犯罪嫌疑人艾萍于2004年4月19日多次与姜宇通话,要求见面,当日晚12点以后,艾萍将姜宇领会家中居住,4月20日凌晨5点左右,艾萍的丈夫吴海回家将他们堵在屋里,用尖刀和电话线将姜宇杀死,被告人艾萍帮助吴海将姜宇的尸体装入床箱里,并将室内用清新剂、涂料等打扫干净。吴海将杀人的刀和姜宇身上的手机和钱翻走,艾萍将吴海脱下的沾有血迹的衣物、床单等装入两个塑料袋中,扔在安居小区楼外的公共垃圾袋内。吴海潜逃后,艾萍找到李茂涛,在向李说明尸体来源及要将尸体处理掉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茂涛开出租车拉艾萍到辽阳县医院太平房找李的一位朋友,因这位朋友拒绝而未成。之后,李茂涛将艾萍拉回艾的住处,放入一个大纸箱内后,又将尸体放回床箱内。被告人艾萍、李茂涛与4月21日、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整个案件公.安局在侦破中定性为:艾萍与丈夫吴海共同犯罪。
“自首”成为艾萍的判缓理由
2004年11月18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针对这起杀人案做出依法判决!判被告人艾萍犯有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执行;审判长王勇给出的理由是:被告人虽然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包庇犯罪,试图毁灭罪证,虽没达到目的,亦构成包庇罪,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但艾萍属自首行为,故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作出部分采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才对艾萍作出判缓。
但死者家属与律师认为,艾萍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种种行为已经充分得到证实,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如此判决令他们不服,所以他们提出上诉,但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维持原判。见(2005)辽阳刑一终字第6号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无效
2005年2月24日,依法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辽市检公支刑抗(2005)1号)内容如下: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刑抗(2004)1号刑事抗诉书对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刑初字第63号被告人艾萍、李茂涛包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被告人艾萍有以下几点不应适用缓刑:
1、被告人艾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被告人艾萍包庇的是杀人犯罪,且杀人时被告人艾萍在现场,并意图帮助转移、毁灭尸体,情节严重。
2、被告人无悔罪表现。被告人艾萍归案后,对搬运尸体及意图毁灭尸体的不如实供认,无悔罪表现。
3、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人的丈夫吴海杀人后在逃,杀人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而对艾萍使用缓刑,存在潜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艾萍的处罚不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艾萍判处缓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包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艾萍为使重大犯罪分子免受法律追究,而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并试图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对其应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应当判处实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固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但是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艾萍有自首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及情节严重等行为,才做出判3年,缓5年的判决,所以对当地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未予采纳。
法官断案出现瑕疵,绝非仅此一例
2008年被害人姜宇的父母,针对儿子被杀一案到各级部门进行上.访告状,替儿子讨一份公道,多次到太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立案告艾萍民事赔偿,但多次遭到法院的拒绝,于是,被害人的母亲金国真进京上.访,在这种情况下,迫于压力、违规立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8月26日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判被告人艾萍唯一的一套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判给死者家属,艾萍不服,提起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驳回艾萍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人艾萍在这起案件中,她附有连带责任,但是家中她所居住的仅此一套房产,无有生活来源,作为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办案,却硬性的将这一套房产判给原告,使她变成无有房屋可住,为此,她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中院已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断案当中,是否依法办案,遭到当事人更多的质疑。(见(208)辽阳人民三初字27号),审判长为:王明杰)
记者采访,遭遇法院相关法官的回避
2015年4月20日下午13点40分,记者来到了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想采访原办案人王勇,负责接待人员王岩,告知记者请示领导,在做出答复。
4月21日上午早8点30分,记者再次来到该院,一位姓杨的主任在接待记者采访时表诉,王勇已调太子河区人大任副主任,不在本院工作,关于其他事情便无话可谈。
随后记者赶到太子河区人大委员会,办公室接待人员告知王勇不在,他在电话中联系王勇,告知他有记者来访,随之接待人员挂断电话告知:王勇不在当地,而且他对当年审.理艾萍一案已经记不清了,由此记者当时质疑这位接待人员!为什么记者还没有告知王勇采访内容时,他便知道记者要问什么!由此可见,早已有相关人员把记者的来意告知了他,所以他才在电话中告知了接待人员。王勇的行为令记者不解,他是刻意回避?还是当年在审.理这个案件中真的存在问题,为此记者在寻求答案。
由此死者家属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在审此案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查阅整个案卷当中,多次出现漏洞,“自首”不应是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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